为规范我县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县实际,县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拟定了《蕉岭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蕉岭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本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15天,从2018年6月5日至6月20日。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以书面形式反馈至县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曾平
联系电话:(传真):7878879
电子邮箱:jlazzx@163.com
单位地址:蕉岭县蕉城镇石伯公路4号
蕉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5日
蕉岭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依据及原则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粤建房〔2013〕26号)等文件精神,配套《蕉岭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促进我县的山水绿城建设,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遵循依法依规、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制定本方案。
二、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部门:蕉岭县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蕉岭县各镇人民政府。
三、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根据征收房屋的功能分为住宅和非住宅两大类。其中住宅类包括住宅及配套车库(房);非住宅类包括工商业用房及其它生产性用房等。
(一)征收住宅补偿安置标准
1.城市规划区外根据条件可实行1:1划地安置。
2.城市规划区内(含工业园区)按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价值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后可以回购安置房,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办理费用由政府负责。
(1)回购安置房按建筑面积1︰1进行回购,以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和安置房评估价值互补差价结算。
(2)被征收人房屋的室内装修按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3)被征收人按照“面积就近”的原则:选择的安置房大于被征收房屋的,超出部分不得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20%,具体规定如下:
①凡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征收期限另行规定),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顺序优先选择安置房。
②安置房建筑面积多于(或少于)核定的被征收人房屋建筑面积的,多于(或少于)部分按该安置房评估单价进行结算。
③安置房规划建设的车位、杂间,确保每个套房配套一个车位或杂间。按照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顺序,被征收人可优先选择购买车位或杂间,价格按政府定价结算。如需购买第二个车位的,可在剩余车位中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顺序依次选购,额满为止。
(4)属乡村道路边的房屋,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且正在经营的,按房地产权证规定的用途性质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并按评估价值补偿营业设施费和营业损失费(具体营业损失补偿按广东省的相关规定标准执行)。
(5)安置房的位置、标准、管理:
①按城市规划要求在比较集中的位置建设安置区,并按规划要求的容积率建设。住宅小区公共设施基本配套齐备。
②安置房屋结构:电梯房为框架结构建筑。具体安置房标准详见规划设计图。
③安置房的户型:规划多种户型,面积以实际建设为准。
④安置房外墙贴墙面砖,铝合金外窗,外大门安装统一的防火门,水、电、电话、电视、网络线等安装至户外大门,排水、排污安装至厨房、卫生间及阳台。
(6)住宅房屋临迁过渡安置:
①临迁方式。
对因工程建设需要先拆除、后安置且选择回购安置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回购房屋的面积,每月按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后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住所。自被征收人交出被征房屋起,每月安置补助费拨付到被征收人账户,至安置房交付后三个月止。
②临迁期限。
从被征收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安置房之日止,一般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后未提供安置房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必须继续提供临时安置补助费。
(7)房屋可迁附属物的补偿。
征收房屋内的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等附属设备迁移费,含在装修评估内。
(8)报建手续齐全的在建工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其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等按评估价值补偿。被征收人选择回购安置房的,按规划报建面积1︰1进行回购。收回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及依法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地面设施,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二)征收商业用房补偿标准
征收商业用房按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价值进行补偿(停业经营损失按广东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商业用房按房产证记载或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使用功能为准。遇到特殊情况,按照政府相关政策执行。
沿街的商业用房只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区的商铺由政府统筹安排。
(三)征收企业用房补偿标准
企业土地、厂房、仓库、营业损失(停产、停业)按评估机构评估价值进行补偿;工人失业补偿按照社保有关规定办理。
(四)搬家(迁)补助费
1.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
被征收人在规定征收期限内搬迁,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标准发放一次性搬家补助费;选择回购房需二次搬迁的,根据回购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标准发放二次搬家补助费。
2.非住宅类房屋搬迁补助费。
工业商业用房、机关和事业单位用房、企业、设备、设施、仓库等的搬迁补助费,按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搬迁费用的评估结果予以补助。
3.被征收房屋需依法实施司法强制执行的不发搬家(迁)补助费。
(五)有效证件的补偿
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按证载面积每平方米补偿50元,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证载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50元,土地使用性质为“出让”的按证载面积每平方米增补90元,已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每证补偿2000元;选择回购安置房的,持有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的,均不再作补偿,由政府负责回购安置房的办证费用。
四、被征收房屋属性认定
(一)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结构、用途,以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没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由征收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确定。涉及房屋产权争议的,由公证部门进行现场证据保全,依法律程序确定权属。确定权属期间不影响征收工作进行。
(二)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或房地产登记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登记,由住建、国土、房管、不动产权登记中心等部门进行认定、处理。
(三)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四)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结构、用途及建筑面积以及被征收房屋的初步评估结果、复核评估结果和补偿安置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五、征收房屋登记、丈量、公共建筑面积分摊的有关规定
(一)征收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持被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产权和经营权证明,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申报登记。
(二)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按房产测量规范实施,即每栋房屋或每间房屋勒脚以上(即外墙皮对外墙皮)丈(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三)未封闭的阳台按1/2计算建筑面积;墙体结构封闭的阳台按100%计算建筑面积。
(四)老屋花头(围屋内)天井按建筑占地补偿;瓦面老屋横屋走道、屋檐走道按1/2计算建筑面积;房屋层高2.2米及以上的按建筑面积计算。
(五)一座房屋有两户或两户以上产权人的,其房屋的公共廊厅、横屋走道、花头屋走道、土地等公共面积,如产权人对公共面积有书面约定的,则按书面约定办理。否则按产权人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六)围墙内的临时搭建物及设施给予适当补偿,个人种植的果苗树木参照征收集体土地零星果木补偿标准补偿。
(七)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执行。
六、征收房屋建筑占地及房屋周边的土地补偿规定
(一)被征收人房屋建筑占地补偿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进行评估后补偿,其余个人主屋(住宅)与围墙连带在内的门前空地、间距用地按集体建设用地进行补偿。
(二)老祖屋周边的土地、门坪,后面风围(围墙内)的土地等间距用地按集体建设用地进行补偿。
七、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式
(一)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及货币补偿相结合(指被征收房屋价值大于产权调换价值)的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一种方式进行补偿。但机关和事业单位用房、祖屋公共部分、杂房、简易房(临建物)等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
(二)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或有关部门核准的建筑面积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三)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在本地区域内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八、评估机构的选定
由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实施,经资格审查筛选出符合条件的评估公司作为候选评估机构,再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在候选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承担本项目的评估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每一个征收项目评估工作,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
九、奖励办法
(一)选择回购房的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搬迁及交付拆除的,按安置房面积每户每月1元/㎡的标准给予10年一次性物业管理费奖励。未按规定的时间签订协议和搬迁的被征收人,不给予奖励。
(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搬迁及交付拆除的,按被征收房屋主体评估补偿总额的5%给予奖励。
以上奖励在被征收人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后结算。
十、特殊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援助
按政策界定,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被征收人在向住建等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后,可轮候安排公共租赁房。
十一、争议的解决
(一)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二)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三)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参照此方案执行。
十二、附则: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蕉岭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粤建房〔2013〕26号)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补偿公平的原则。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蕉岭县人民政府设立“蕉岭县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县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根据县政府计划安排,由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所涉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发改、财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城综、工商、税务、民政、审计、监察、房管、不动产权登记中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房屋征收部门牵头,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合法性的调查、认定工作,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予以配合;城综部门负责做好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不动产权登记中心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
第四条 房屋征收由属地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转包房屋征收实施任务,并不得营利。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权限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并可委托征收实施单位通过调取产籍资料、入户调查等方式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装饰装修及附属物、家庭成员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对房屋和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现状进行拍照建档,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根据房屋产权档案进行登记。
在房屋征收调查工作启动时,如被征收房屋未经登记,由国土资源、规划、城综等部门,对未经登记的房屋的合法性、用途、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认定,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备案。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如果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承诺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七条 城综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管和处理。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房屋征收可以根据项目规模分期实施,每期征收范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发布时,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国土资源、住建、城综、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交易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对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发布后实施以下行为产生的增益部分均不予补偿:
1.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房屋;
2.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
3.房屋析产、买卖、租赁或抵押;
4.新办工商营业执照;
5.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
6.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征收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政策、补助和奖励办法、安置房地点和面积、安置房价格和层次差价、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应及时公布。
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求意见时,多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村(社区)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人员等。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县维稳办及征收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做出评估报告。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专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单个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超过100户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期限、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被征收房屋宗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为依据。
(一)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结合剩余年限给予适当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二) 被征收房屋属性认定
1.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结构、用途,以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涉及房屋产权争议的,先由公证部门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再依法律程序确定权属。确定权属期间不影响征收工作进行。
2.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或房地产登记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登记,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不动产权登记中心等部门进行认定、处理;认证原则如下:
(1)1986年12月31日以前建造的房屋,及1987年1月1日以后已办理《房屋产权证》或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视为报建手续齐全。选择房屋回购的,房屋回购后安置房的《房地产权证》办理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
(2)对于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又无法界定建设时间的房屋,由征收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房屋进行依法认定其结构、用途和建设时间,由评估机构评估后进行补偿。
(3)选择房屋回购的,安置房的《房地产权证》由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包括:
(一)货币补偿;
(二)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市政工程和单位、学校、企业厂房、仓库、祠堂及公共设施等只实行货币补偿方式。
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工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或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第一项补偿标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征收方案公布时,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十五条第二、三、四项补偿及补助和奖励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七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从房地产评估机构库中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楼层、层高、朝向、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有关部门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合法土地使用权性质、用途和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为准,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由国土部门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妥善保管并进行备案。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查勘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并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公示期间,应当安排相关人员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应当修正。
第二十五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征收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搬迁补偿(补偿标准在各征收项目的补偿方案中明确)。
选择货币补偿的,计算一次搬迁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计算两次搬迁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并自行过渡居住的,6个月过渡期限内,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标准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6个月后按安置换房的建筑面积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补偿标准在各征收项目的补偿方案中明确)。
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每月临时安置补偿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和现房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被征收人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补偿标准在各征收项目的补偿方案中明确)。
本条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各征收项目做征收补偿方案时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同一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征收生产型工业企业非住宅房屋,造成正常生产的被征收单位停产停业,根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收单位在册、在岗,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名册,按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工业企业职工人均月收入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收单位在册、在岗,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名册,按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最高不超过6个月。
征收商业经营性非住宅房屋,致使经营活动中止的,由评估公司一并评估后房屋征收部门给予经营者一次性补偿。
征收其他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按被征收非住宅房屋面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本条标准可根据情况实际情况在各征收项目做征收补偿方案时适时调整。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已停产停业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条 使用被征收房屋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房屋征收后不允许恢复原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省产业政策调整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改建区域或者就近区域的房屋。
征收非住宅房屋一律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县人民政府可在本行政区域内自行建设一定储量的安置房或在出让土地及“三旧改造”项目中时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预留一定比例的套房作为安置房;供被征收人以现行成本价格按1:1比例回购。
(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根据已有安置房的地段协商确定安置地点。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尽量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三)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加上征收奖励、搬迁时限奖励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四)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五)征收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同一评估机构按照同一时点、相同方法评估确定,并以此作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征收国有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将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征收人,其余部分补偿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在征收补偿后自动解除。
第三十四条 征收国有直管公房非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只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收经规划批建的车棚、车库,征收时按市场价补偿,安置时根据所选安置小区车棚、车库或车位的规划配建情况由被征收人按市场价选购。具体方案在各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四章 征收搬迁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使用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印制的格式文本。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其征收补偿款抵算所选择安置房房款,由房屋征收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给予被征收人结算利息。结息期从被征收人腾空搬迁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所选产权调换安置房交付后三个月止。
第三十八条 征收补偿协议履行时,被征收人应将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照交房屋征收部门,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申请登记注销;对非全部征收的房屋或土地,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变更登记后的证照交被征收人。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由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向被征收人送达,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土地属性属国有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予以征用,土地属性属集体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签约情况、补偿单价、方式、奖励情况等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章 回购安置及奖励
第四十二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回购安置房的,被征收人按照“面积近似”的原则选择安置房屋,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达到安置房建筑面积50%的,方可选择回购安置房,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顺序优先选择安置房。
(二)安置房建筑面积多于(或少于)核定的被征收人房屋建筑面积的,多于(或少于)部分按安置房市场单价进行结算。
(三)安置房建设统筹规划了车位(杂房),确保每个套房配套一个车位(杂房)。按照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顺序,被征收人可选择购买车位,按成本价评估结算。
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最大套型面积的,可以再选择一套安置房。
具体回购办法在各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四十三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对按期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同时按期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根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在各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的签约期内按期签约并且按期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协议和房屋交接单领取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在各征收项目的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六章 审计监察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六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全过程的监管,以及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属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规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蕉岭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如本办法与国家、省、市出台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